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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衛署醫字第1020202525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三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四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時,亦同。

 

第五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ED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AED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六條  設置AED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AED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AED相關訓練,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七條  設置AED場所應定期檢查AED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第八條  使用AED急救結束,設置AED場所應填寫AED使用紀錄表(如附表三)。

 

前項紀錄表及AED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第十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所AED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一條  經公告應設置AED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AED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公共場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登錄表

附件二

附表三、公眾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使用紀錄表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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