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PAD 的時代已來臨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01月16號 修訂
第14-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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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交通要衝」、
「長距離交通工具」、
「觀光旅遊地區」、
「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或特殊機構」、
「大型休閒場所」、
「大型購物場所」、
「旅宿場所」,
以及「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
等八類場所,都須設置AED設備,以提供緊急救護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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